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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355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160元(計算式:576,355元+2,805元=579,160元),應繳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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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