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DANG VAN C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鄧文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DANG VAN CONG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