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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廣誠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徐明昌  
            林秋蘭  
            江貴炎  
            廖漢平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即臺中市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萬3,8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田段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及同段1022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購買土地),面積分別為60.9057平方公尺(計算式:17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41)及3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第3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土地位置相近,且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8,300元,足見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相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占原告購買土地之面積比例為62.21%(計算式:60.9057平方公尺/97.9057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1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320萬3,8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萬3,815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