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何朝成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5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75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