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73,8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5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品菘有限公司、邱瑞玲即邱韓芸(以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1號),
惟被告已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2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7,873,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7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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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個月以內按左列年息10%,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息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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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