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
地上物拆除(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元。」,依
上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