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李佳怡
被 告 鄭翊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研安有限公司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及複印。核其性質上均
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民事
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19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