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宣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宣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宋厝段196、204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後壁厝小段1185①、1208①④、1209①地號、宋厝段196③、204②地號之堆置土石部分土石地、土石堆、瀝青回收土石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604元,
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4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
經查,
上開土地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惟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面積未經實測,本院尚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共4077.72平方公尺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23萬3160元〔計算式:3000元×4077.72平方公尺=1223萬31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160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止,按月給付7644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63萬3133元〔計算式:63萬1604元+7644元×(6/30)=63萬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萬6293元(計算式:1223萬3160元+63萬3133元=1286萬6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