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張育碩
張清棋
林媺倩
被 告 和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3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第1項);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下稱聲明第1項)。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前1日之債權數額為準,計算結果為858,65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免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其金額與聲明第1項相同,因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經濟目的均屬相同,二者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其一即可。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