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張崇藩
被 告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出資料查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提出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置於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經查,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