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12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29萬9,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㈡25萬9,94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
乃於114年3月4日起訴,則自113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2萬0,512元【計算式:299098×9.9%×(99/365)+1200+259946×16%×(99/365)=2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9,556元(計算式:299098+259946+20512=579556),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