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3萬7,866元(計算式:本金1,985萬5,000元+起訴前利息28萬2,866元=2,013萬7,86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0萬7,7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萬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