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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妙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哲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7萬50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萬5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7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萬2196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42萬元)
1
利息
1042萬元
112年8月19日
114年4月9日
(1+234/365)
5%
85萬5010.96元
小計
85萬5010.96元
合計
1127萬5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