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葉佳雯、陳秋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31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4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