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俊光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賴俊光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259元,及其中82萬3,250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即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則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90萬1,259元,加計其中82萬3,250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3,787元(計算式:82萬3,250元×(23/365)×7.3%=3,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0萬5,046元(計算式:90萬1,259元+3,787元=90萬5,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