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訂定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以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系爭土地定有租賃期間,應依「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定之。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721,100元;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租金每月70,000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20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個月×5年=4,200,000元),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1,100元。另原告
備位聲明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系爭租約之
損害賠償金為935,845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5,845元。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
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