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朱文章
朱哲廷
朱俊諺
朱桂徵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民國58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件字號:甲地字第00060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268,5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12507.4平方公尺=31,268,5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並補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