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宜昌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苑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3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田、陳苑甄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雙方約定利息
按年息5.1%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5%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超然公司請求年息5.227%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超然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後即未能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超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71萬34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萬3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超然公司、陳永田、陳苑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超然公司、陳永田、陳苑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超然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571萬3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
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永田、陳苑甄為被告超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永田、陳苑甄自應與被告超然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萬3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萬9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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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