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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韓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53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3018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繳費清償。又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然被告於95年6月19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為全數清償。經結算後,原告受讓債權本金為25萬3018元,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故自104年9月1日起再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截至113年3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03萬5386元(本金債權25萬3018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78萬2368元、違約金捨棄不請求),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5386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