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