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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譚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7,8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22日,於114年5月13日當庭表示起算日依據是遞狀日翌日,其意思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6,070元(內含本金12萬7,800元、利息42萬8,27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29頁),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070元,及其中12萬7,800元自114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因遷移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本院卷4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