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譚先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7,8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22日,
嗣於114年5月13日當庭表示起算日依據是遞狀日
翌日,其意思應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屬補充
法律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萬6,070元(內含本金12萬7,800元、利息42萬8,270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15至2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070元,及其中12萬7,800元自114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因遷移而送達處所不明,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
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4月28日發生
效力,本院卷45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