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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琦諼  
被      告  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史國雲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20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6日以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無摺存款方式交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借款20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5月6日、票號S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屆發票日時告知原告欲展延票期至同年7月6日,嗣又多次聯繫欲再展延票期至同年9月6日,後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系爭支票、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331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雖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兩造究係約定何時清償,則未能一概而論,今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再催討,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見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