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史國雲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20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6日以原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無摺存款方式交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借款20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
發票日為112年5月6日、票號S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屆發票日時告知原告欲展延票期至同年7月6日,嗣又多次聯繫欲再展延票期至同年9月6日,後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亦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
消費借貸及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系爭支票、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331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雖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
兩造究係約定何時清償,則未能一概而論,今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再催討,而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見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洵屬有據。
三、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