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良峻
被 告 滕芸仟即滕伶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67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
嗣李嘉祥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84至9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霆公司)於民國⑴110年12月30日、⑵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即滕伶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萬元、⑵200萬元,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⑴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⑵111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率⑴0.845%、⑵1.22%),自⑴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⑵111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加⑴2.155%、⑵1.78%機動計息(訂約時均為年率3%),亦自⑴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⑵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按前開利率調降⑴0.845%、⑵1.22%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前開約定利率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依約於⑴110年12月30日、⑵111年8月25日撥付借款⑴300萬元、⑵200萬元至育霆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855,131元、⑵1,489,54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同意書2份、授信約定書5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42、46至5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育霆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良峻、滕芸仟即滕伶靜為被告育霆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育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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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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