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施孟甫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3、254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零用金減少之損害,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子紳出資5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賴嘉應各出資200萬元,並約定由陳子紳擔任負責人。而原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委由被告擔任原告會計,每月薪資2萬元,負責管理原告零用金之收入、支出及記帳,但不包含薪資或大額營業支出款項。因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表示原告現金不足,陳子紳、賴嘉應
乃要求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起設置現金薄,並要求被告說明原告零用金之收支情形,被告始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表)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1.2019-12.31.2019」(下稱乙明細表)。
惟經原告比對後,發現被告竟在甲、乙明細表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支用事項,藉此
侵占原告之零用金共148萬9,834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構成
不當得利,並違反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具有會計專業,係因原告設立初期,為節省成本支出,始協助擔任原告會計,每月薪資僅2萬元,負責記載原告公司流水帳,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定期提出收支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除記載零用金之收支情形外,亦會依陳子紳交代其使用款項之日期及數額記載。又原告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陳子紳保管使用,並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被告僅負責
記錄零用金之收支。縱使被告於甲、乙明細表之記載有誤,然原告既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用金額交付被告,被告自無可能侵占原告之零用金共148萬9,83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一)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450萬元,陳子紳出資50萬元,被告及訴外人賴嘉應各出資200萬元,
(二)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負責管理原告零用金之收入、支出及記帳,但不包含薪資或大額營業支出款項,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
(三)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股東提出其製作之甲明細表及「向師兄(子紳)請款日期和金額」之書面,並於109年1月17日向股東提出其製作之乙明細表。
(四)被告於乙明細表所記載:108年5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3,367元、8萬6,732元、27萬4,454元;同年6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6,958元;同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6萬9,314元、32萬4,204元之款項,均直接匯入原告二信帳戶內。
(五)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移交會計業務及交還零用金9,996元予原告,並於109年2月20日傳送語音檔至原告股東3人之LINE群組。
(六)原告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陳子紳保管使用,原告公司房租係自原告二信帳戶直接轉帳予房東。
(七)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彭明先之奠儀費10萬元係由陳子紳交予彭明先家屬,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劉弘揚之薪資及奠儀費共4萬1,000元亦係由陳子紳交予劉弘揚家屬。而陳子紳於108年9月4日自原告二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 1.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傳送語音檔至原告股東3人之LINE群組,向陳子紳及賴嘉應表示:「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就是使用目的在那裡,我繳多少錢」、「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個流程我把他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參以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負責管理原告零用金之收入、支出及記帳,但不包含薪資或大額營業支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之目的,亦係為了說明原告零用金之使用情形,
堪認被告製作之甲、乙明細表,確係記載被告所保管原告零用金之收支情形。
2.被告除製作甲、乙明細表外,並接續製作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之原告零用金收支明細,有「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1.1.2020-1.31.2020」(下稱丙明細表)、「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帳簿明細表支出日期2020.2.1-2020.2.17」(下稱丁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57頁);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移交會計業務及交還零用金9,996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製作之甲、乙、丙、丁明細表,確係依被告收入及支出原告零用金之情形記載,而未包含被告未經手之原告款項,且經被告核算後,原告零用金尚餘9,996元,被告始將該剩餘款項交還被告。是上開明細表若有記載
非被告支付之款項,代表被告並未以原告零用金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保有,自應交還予原告;反之,上開明細表若有記載非被告收入之款項,代表被告自始未取得該筆款項,則無交還予原告之義務,並應自被告交還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始能正確反應被告保管原告零用金之收支情形。
3.又被告於乙細表記載如附表編號1⑵、2至5所示之支用事項及金額,然上開支用事項及金額均非被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原告。又被告於乙明細表所記載:108年5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3,367元、8萬6,732元、27萬4,454元;同年6月份之應收帳款31萬6,958元;同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6萬9,314元、32萬4,204元之款項,均直接匯入原告二信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被告收入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則應自被告交還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剩餘款項始為被告就原告零用金實際支出及收入之情形,是被告尚應交還原告10萬4,805元(計算式:26萬8,000元+94萬8,699元+13萬2,135元+10萬元+4萬1,000元-31萬3,367元-8萬6,732元-27萬4,454元-31萬6,958元-6萬9,314元-32萬4,204元)。
4.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用金額予被告,被告無從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且被告亦會依陳子紳交代其使用款項之日期及數額記載,甲、乙明細表不完全係零用金之收支紀錄等語。然甲、乙明細表既係為說明原告零用金之收支情形,且被告未經手原告員工薪資或大額營業支出款項,尚
難認被告有按陳子紳交代其使用款項之日期及數額記載之必要。況若甲、乙明細表有包含被告未經手之款項,則該明細表之收支情形即與被告應交還予原告之金額
無涉,被告亦無於109年2月17日交還零用金9,996元予原告之必要。又原告雖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用金額予被告,然陳子紳本會依被告之要求而支付零用金予被告,如被告將非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誤載為零用金之支出項目,自會造成最後結算金額之錯誤,且使被告保有其誤載項目之款項,並不以原告有逐筆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用金額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5.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雖認定甲、乙明細表所記載事項,除原告零用金之收支外,尚記載非屬零用金收支事項,故甲、乙明細表非僅為原告零用金之收支紀錄,而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因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之證明標準不同,並不
拘束本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又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甲、乙明細表即為原告零用金之收支紀錄,且被告既未經手其餘款項,並無記載零用金以外款項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已證明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即為原告零用金之收支紀錄,縱使甲、乙明細表有部分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惟無法排除係被告誤載之可能,而應依前揭說明重為計算,
尚非全不足採,故與刑事二審判決為不同認定,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依其自行製作之甲、乙明細表,認定原告零用金於109年2月17日尚餘9,996元,並交還予原告。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用金額既非由被告所支付,自不得列為原告零用金之支出項目,而應交還予原告。而被告未收受之款項,如列為原告零用金之收入項目,亦應自被告交還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805元,
即屬有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805元,及自114年6月7日(原告自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然原告未舉證該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惟原告至遲已於本院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被告應自114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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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 | |
|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 155334元;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 | |
|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 | |
|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 | |
|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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