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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塔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重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84元,及其中⑴99,184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900,000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得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請被告吳重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授信文件均交由原告收執。後,被告塔德國際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授信文件相關約定,於112年8月18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償還方式、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則分別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項條款約定辦理。查上述借款,有部分債務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欠本金999,18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根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迄未償還,被告當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