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塔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重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84元,及其中⑴99,184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逾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⑵900,000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塔得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請被告吳重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授信文件均交由原告收執。
嗣後,被告塔德國際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授信文件相關約定,於112年8月18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償還方式、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則分別依據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各項條款約定辦理。查上述借款,有部分債務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999,18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根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屢次催討迄未償還,被告當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