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品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2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朱品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3年11月20日,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2677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95萬2677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訂授信約定書,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
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2677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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