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朱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2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借款僅繳息至113年11月20日,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2677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95萬267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訂授信約定書,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2677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950,000
905,043
113年8月20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
47,634
113年8月20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952,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