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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被      告  裴傳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