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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游智凱  


            蔡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游智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均負代為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智凱負擔,如對被告游智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均負代為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智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智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年息7%計算,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依借據第14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游智凱自113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本金972,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又與被告等簽訂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5點有載明一般保證人的責任,被告蔡宜均亦在一般保證欄位簽名,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游智凱應給付原告97萬2,058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游智凱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均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
二、被告蔡宜均則以:被告游智凱當時跟我說一般保證不會影響到我個人,只有在銀行聯絡不到被告游智凱時,才會找我幫忙聯絡被告游智凱,我確實有簽立汽車貸款借據,但現在無法聯絡到被告游智凱。我們簽約當時我只有簽名,原告業務員跟我說不會影響到我個人,所以我才簽名,印章是業務員他們自己刻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在我面前蓋的。我簽約當時並不懂法律,事後查後才知道,原告未向被告游智凱請求清償時,不能向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1紙、汽車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03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且被告蔡宜均亦不爭執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及汽車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上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8、99頁),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被告蔡宜均雖辯稱原告有向其表示一般保證人不會影響到被告蔡宜均本人之財產,並提出其與被告游智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3頁)。惟觀諸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宜均向被告游智凱表示:可是當保人...你沒有繳錢就換成我,這樣很危險...畢竟應該還是有風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其並在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及汽車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上之簽名,可知被告蔡宜均確實知悉擔任保證人應負擔之責任為何;而被告游智凱並以給予被告蔡宜均2萬元作為擔任保證人之酬勞。是被告蔡宜均與被告游智凱之對話紀錄難為對被告蔡宜均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游智凱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97萬2,058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惟根據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九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6頁),如被告游智凱逾114年10月17日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亦僅得請求至114年10月17日之違約金,併此敘明。而被告蔡宜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被告蔡宜均應於原告對於被告游智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代為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智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游智凱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宜均負代為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