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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賴世哲
被      告  關智耀(即德臣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027元,及如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2月30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2.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到期。因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59萬6027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027元,及如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59萬6027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027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