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李禹蓨(原名李心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
參照)。
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
兩造間燒烤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3項,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之。查上訴人本訴、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6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2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