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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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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興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