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信銓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生產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206廠委外加工滑蓋,原告依
上開合約請求給付貨款。
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信互諒態度真誠合作相互提供作業上所需之協助。發生糾紛協議由彰化地方法院作為審理地點。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