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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付款,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公司現仍積欠貨款,為此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且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2、6出貨單影本記載客戶地址亦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以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4、5、7支票影本記載付款地亦均位於彰化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