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付款,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遭
退票,被告公司現仍積欠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情,且依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2、6出貨單影本記載客戶地址亦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以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4、5、7支票影本記載付款地亦均位於彰化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