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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全喆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1,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喆公司)、柯振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喆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柯振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現為2.295%),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全喆公司自114年2月5日、114年3月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後今仍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3、14條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91,568元、35,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喆公司、柯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全喆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3、14條約定,就剩餘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柯振中既為被告全喆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全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