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遂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其名下所有之BCL-2663號小客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27萬9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如數給付
上開保險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27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
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27萬9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見
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7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