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彥勳
李文淯
陳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盧彥勳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文淯及被告陳冠霖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盧彥勳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彥勳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李文淯、被告陳冠霖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文淯、被告陳冠霖如各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盧彥勳、李文淯、李泰均、陳冠霖、林余燕(以下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之本息(見
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李泰均以26萬8000元達成和解,而於114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連帶給付85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林余燕為被告之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林余燕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林余燕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盧彥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盧彥勳、李文淯、李泰均、陳冠霖及林余燕為詐取高額汽車保險理賠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盧彥勳以低價購入進口LEXUS牌自用小客車,並以李泰均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後,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及車體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保險
期間自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止,並以系爭車輛作為詐保標的,再由盧彥勳駕駛林余燕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28 車),先後於109年6月4日0時19分許,依計畫將各該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路燈33655處,並由李文淯與李泰均、陳冠霖共謀故意駕駛陳冠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及0328車,致系爭車輛及0328車嚴重受損後,盧彥勳等人再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派員到場處理並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由李泰均持前開登記聯單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本件交通事故確因陳冠霖之過失行為所致,遂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11萬8000元予李泰均,李泰均並將犯罪所得分別交付予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上開犯罪事實經刑事庭審理後,李泰均於113年7月10日與原告以26萬8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仍受有8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淯、陳冠霖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實、
法律關係為
認諾。
三、被告盧彥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文淯、陳冠霖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
認諾(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李文淯、陳冠霖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詐欺案件
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盧彥勳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見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等之犯罪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85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盧彥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0日,見原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李文淯及陳冠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9日,見原
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本件被告李文淯、陳冠霖部分係本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文淯、陳冠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