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卷第9、15頁),
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將前開聲明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司)前邀同被告王琬婷、王子睿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2筆以㈠25,000元、㈡475,000元撥貸,約定借款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分2筆以㈢14萬元、㈣126萬元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8年6月26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金詠勝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王琬婷、王子睿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金詠勝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金詠勝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金詠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原告聲明如附表一「違約金起訖日」欄
所載,然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19頁),故違約金應係在被告金詠勝公司「遲延時」開始按期計收,而被告金詠勝公司就借款㈠、㈡、㈢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3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6日,則上開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是上開期日之隔月
翌日,是原告關於借款㈠、㈡、㈢得請求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
違約金起訖日」欄所載;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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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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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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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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