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萬9,237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8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477%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80萬7,89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已到期之利息1萬0,668元、違約金679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9,237元【計算式:807,890元+10,668元+679元=819,237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10日
(88/365)
5.477%
1,668元
2
違約金
114年2月14日
114年4月10日
(56/365)
0.5477%
679元
備註
以本金807,890元計算
小計
11,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