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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送達代收人  張淑婷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