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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伊姍  


被      告  葉詠富  
            葉宥慧  
            王寶玉  
            鄭雅云(原名鄭秋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0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