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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謝秋菊  
被      告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邀同被告方慧安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1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407%計算(目前為年息3.1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料,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31萬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方慧安為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方慧安為被告林舒文即安
  鴻五金商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
  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
  金商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