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元工業社(合夥)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黃詩媛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所共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足見
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
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訴訟,亦非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