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吳于珊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調整為140,025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向本院具狀請求
兩造離婚並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且當日兩造約定原告願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故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二)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因不想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而欲將系爭車輛還給原告,且因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及罰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三)因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及罰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原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ETC通行費、停車費、牌照稅,及於113年2月21日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罰鍰,共計13,773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126,252元,以上合計140,025元(計算式:13773元+126252元=14002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25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關於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乙節,被告不爭執。(二)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ETC通行費、停車費、牌照稅,及於113年2月21日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罰鍰,共計13,773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126,252元等情,被告沒有意見。但因原告已於113年1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故被告不願意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具狀請求兩造離婚並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且當日兩造約定原告願將名下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貸款、稅捐、行政罰鍰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聲請影卷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故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57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
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復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ETC通行費、停車費、牌照稅,及於113年2月21日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罰鍰,共計13,773元,
以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126,252元,以上合計140,025元(計算式:13773元+126252元=140025元)等情,並提出繳費明細、收據、代收繳款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第99至103頁、第139頁、第167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1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約定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貸款、稅捐、行政罰鍰及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貸款、稅款、罰鍰及費用
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貸款、稅款、罰鍰及費用,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墊付此部分貸款、稅款、罰鍰及費用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40,02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
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0年11月5日起已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