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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28年4月16日止,利率所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㈡7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43年4月16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68(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1,923,614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
700萬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923,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