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旻琦即巧饅工坊
陳哲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旻琦即巧饅工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陳哲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依約立約人得享有補貼息,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調降1.59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計息(現合計為3.1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旻琦即巧饅工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哲榕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陳旻琦即巧饅工坊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哲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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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