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協興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鄭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均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協興有限公司(下稱祥協興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偕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賴展興、被告鄭美芳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200萬元,並分別簽訂同額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其中借款⑴1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72%),其中借款⑵2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2%,計算式:1.72%+0.5%=2.22%),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均願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㈠款即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交付借款⑴100萬元、借款⑵200萬元與祥協興公司收訖,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還款至113年12月29日及113年11月29日,經原告聯繫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迄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273萬8,036元(計算式:934,856+1,803,180=2,738,036),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份、借據2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撥款明細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3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29至31、33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祥協興公司邀同賴展興、鄭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73萬8,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賴展興、鄭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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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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