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45元,及其民國11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3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82元,及其民國11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㈡、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雙方並分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㈠、3.61%、㈡、1.69%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率計算,據此原告各得向原告請求年利率㈠、5.337%、㈡、3.417%之利率;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並分別簽立借據。又依前開借據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各自㈠、114年1月10日、㈡、114年1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均喪常期限利息,原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無
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