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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炳賢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詹玉雲  
            陳志遠  
            陳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詹玉雲之配偶、被告陳志遠、陳志豪之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所示土地(即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8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20萬元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詹玉雲名下。然被告詹玉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間虛偽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被告陳志遠、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詹玉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法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陳志遠、陳志豪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應移轉登記給原告。如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存在,原告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詹玉雲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20萬元。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即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詹玉雲與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應將前項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詹玉雲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詹玉雲與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詹玉雲應給付原
  告5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詹玉雲於88年8月間以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25日贈與被告陳志遠、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同年5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否認被告詹玉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無效,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玉雲之配偶、被告陳志遠、陳志豪之父。被告詹玉雲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25日贈與被告陳志遠、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同年5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31至39頁、45至53頁),自足採憑。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空言主張該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乙節,無足取。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玉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為被告詹玉雲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價款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詹玉雲婚後僅係家管,無工作收入等情。然該適時縱使為真,亦因夫出資購買房地後登記與妻,其原因多端,亦可能係贈與、或節稅等因素,殊不能僅以出資為由即可逕認借名契約存在。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主張終止與被告詹玉雲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3.本件被告均已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聲請傳喚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羽粼作證,然因陳羽粼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該案係陳志遠對陳羽粼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判決陳羽粼應遷讓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確定)中,即已明確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陳炳賢出資購得借名登記在被告詹玉雲名下等語,陳炳賢於該案則以證人身分到庭為相同證述,然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判決陳羽粼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羽粼,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詹玉
  雲與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被告陳志遠及被告陳志豪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其與
  被告詹玉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詹玉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詹玉雲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等節,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