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嚴茗羯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宣判,茲因
被告改名且
住所遷徙,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