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顧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0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顧玉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學柑即長信工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邀被告顧玉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25%計算,於郵局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倘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違約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4.845%,廖學柑尚欠原告本金57萬3,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廖學柑於113年1月1日死亡,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裁定選定被告陳建宏為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建宏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原告57萬3,00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廖學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與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目前僅有存款2萬0,509元與東南水泥股票133股。若認廖學柑尚有借款未返還,伊同意在廖學柑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顧玉惠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借款餘額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無意見,但伊無能力償還全部借款,伊於廖學柑死亡後仍繼續還款,
嗣因伊生活出問題,才沒有繼續還,伊願意分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廖學柑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57萬3,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1份、營業登記資料查詢、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5至35頁),且被告顧玉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廖學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57萬3,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顧玉惠為廖學柑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廖學柑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廖學柑已死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原告57萬3,00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顧玉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建宏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廖學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顧玉惠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