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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淑蓉  


上 訴
即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以一訴主張數額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於113年3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富宇市政大道」建案模型屋所示16樓面朝忠勇路、可看到七期重劃區夜景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已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10萬元暨系爭支票。核上訴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77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